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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拍卖管理办法2004-12-09

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拍卖管理办法 拍 卖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外,还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商务部报送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四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

拍卖法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则2004-11-26

拍卖法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则1、价高者得规则是在拍卖过程中的成交规则,指通过竞争确定最高应价者作为买主的纪律。拍卖方式决定了拍卖现场总有多数买主报价竞争,报价程序可能是由低至高(增价拍卖),也有可能是由高至低(减价拍卖),但拍卖人只能选择与最高报价者成交。2、保留价规则保留价又称“底价”,指拍卖人可以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而保留价规则是指保留价发挥作用的制度。在有保留价的拍买中,委托人和拍卖人须事先商定保留价,并以具体的价格表示。保留价一经确定,一般不得随意改变,拍卖主持人在主持时,不得低于保留价确认成交。3、瑕疵告知与请求规则委托人和拍卖人负有告知瑕疵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将自己明知或应知的拍卖标的的一切瑕疵告知拍卖人,而拍卖人应当将自己明知或应知的拍卖标的的一切瑕疵告知竞买人。4、禁止参与竞买规则包括两方面内容: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和禁止委托人参与竞买。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拍卖人不得参与自己主持的拍卖会的竞买。禁止委托人参与竞买:禁止委托人参与自己委托拍卖标的的竞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1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资料管理规范(试行)2004-11-26

一、拍卖资料的内容 1.委托拍卖合同,或者是委托拍卖函、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人的有关资料、登记表、证照复印件等。标的的保管、保险、移交等事项的有关资料。 2.拍卖公告。包括刊登公告的剪报或复印件;或是电视录像、电台广播录音。 3.标的资料。包括标的目录,标的有保留价的,应有保留价确认书;标的要求评估或鉴定的,应具备评估或鉴定报告;标的需要确认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应具备委托人对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证明;标的拍卖需要批准的,应具备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查看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包括查看人的登记资料等。 5.竞买登记记录。包括竞买人姓名、竞买牌号、联系电话、身份证明复印件、竞买保证金收据复印件等。如果是委托代理竞买的,还应具备委托授权书,以及委托人和代理人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明复印件等。 6.拍卖规则。根据标的不同,还应包括拍卖有关注意事项,或是拍卖人与竞买人签署的竞买协议书,或是竞买人签署的竞买规则确认书等。 7

福建省执业拍卖师管理规定2004-10-28

  福建省执业拍卖师管理规定   (2002年7月17日福建省拍卖收藏协会第二届全体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加强执业拍卖师管理,规范执业拍卖师的拍卖行为,提高执业拍卖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拍卖师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执业拍卖师是指经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执业拍卖师从事拍卖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     第五条  拍卖活动必须由执业拍卖师主持拍卖。     第六条

国 家 文 物 局 通 知 申领和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有关事项2004-10-27

 近日,国家文物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印发《关于对申领和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具体条文如下:        一、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必须依法申领和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截止2004年4月30日止,凡未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二、申领和批准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优存劣汰、分类经营、严格管理、稳步发展的整体布局原则。文物拍卖经营范围按品类分为以下三类:    (一)陶瓷、玉、石、金属器等;    (二)书画、古籍、邮品、手稿及文献资料等;    (三)竹、漆、木器、家具、纺织品等根据文物市场现状,为保护古遗址、古墓葬等不受破坏,对经营第一类文物从严控制。现未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申领许可证,暂批准其经营第二、三类文物。               三、各地应抓紧对文物拍卖企业有关人员的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               四、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认定。    (一)委托各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的初审。申报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的材料,由拍卖企业统一报送。    (二)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具有5名以上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不足名额可采取临时措施,允许聘请具有高级博物专业技术职务退休一年以上的人员,但该人员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非国家、省、市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    ②非参与文物拍卖标的、文物商店销售和文物出入境审核人员;    ③非受聘于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的人员。        五、拍卖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申报材料。    (一)申报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的,在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①申报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申报表一式3份。    ②有关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接受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证明的复印件由所在单位加盖印章。    ③所在单位出具的良好职业道德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除提供本企业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申报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①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    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及拍卖行业、特种行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设立拍卖企业文件的复印件;    ③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④已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加密上报2001—2003年规定的文物拍卖记录一式3份,图录和标的闪存盘(USBFLASH)。    ⑤有关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企业的申报资格。               六、申报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将初审合格材料汇总后,统一报送国家文物局。    (二)国家文物局对符合条件的拍卖企业,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七、拍卖企业要加强人才培养,使专职人员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应逐年 减少聘用离退休人员,从2006年12月30日起,各文物拍卖企业报请 年检或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申请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关于开展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工作的通知2004-10-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行业办),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使缉私罚没车辆得到公开、公正处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国家经贸委和海关总署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凡海关依法罚没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均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拍卖所得收入全额上交财政。     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在各地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直属海关推荐的基础上,确定北京机动车拍卖中心等71家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以下简称定点拍卖企业)。通过定点拍卖企业拍卖的车辆包括海关系统依法没收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本通知印发后海关没收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都要通过定点拍卖企业拍卖。各定点拍卖企业在拍卖缉私罚没车辆时,需提供海关《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加盖拍卖企业印章),车辆所有人凭这些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各地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海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拍卖企业情况的变化,适时对定点拍卖企业进行调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名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   关  总  署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企业名单     北 京  北京机动车拍卖中心              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天 津  天津市浩天拍卖行          天津蓝天国际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拍卖总行     河 北  河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          河北省嘉海拍卖有限公司     山 西  山西省拍卖行(有限公司)          山西兴晋拍卖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  满洲里市公物拍卖行          内蒙古腾泰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     辽 宁  辽宁省公物拍卖行          辽宁省国资公物拍卖有限公司          大连国际商品拍卖中心     吉 林  吉林省拍卖总行          吉林省银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北方拍卖有限公司     黑龙江  哈尔滨交通拍卖行          黑龙江省中龙拍卖有限公司     上 海  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上海拍卖行          上海国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江 苏  江苏联合拍卖有限公司          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     浙 江  浙江省罚没走私物资拍卖行          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罚没物资拍卖行     安 徽  安徽省物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公司     福 建  福建机动车拍卖中心          厦门机动车拍卖中心          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     江 西  江西机动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商业拍卖有限公司     山 东  山东光大拍卖有限公司          青岛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润华拍卖有限公司     河 南  河南拍卖行     湖 南  湖南省拍卖行     湖 北  湖北机动车拍卖中心有限公司     广 东  广州机动车拍卖中心          安华白云拍卖有限公司          广东机电设备深圳拍卖行          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          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          广东省拍卖行          珠海市机电物资拍卖有限公司          湛江市拍卖行            汕头经济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