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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2009-08-14 00:00  4047次点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拍卖师执业行为,加强对拍卖师的监督管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要求,协会秘书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已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三届七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中拍协[2002]19号)和《拍卖师注册管理补充规定》(中拍协[2005]34号)即行废止。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2009年5月20日
附件:《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师执业行为,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提高拍卖师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条 拍卖师资格考试,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试合格者,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是拍卖师注册及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国家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拍卖师资格考试、注册和使用情况的指导、监督。
                                                 二、注 册 和 年 检
    第四条 拍卖师必须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并专职执业,不得在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执业、出现“人证分离”。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同时使用,每年年检注册一次。
    第六条 拍卖师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1个月,将下列材料经所在拍卖企业复核盖章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进行初审:
    1.《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
    2.《拍卖师执业资格年检初审意见》;
    3.《      年度拍卖师继续教育情况登记表》。
    未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的,上述材料可直接报送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拍卖师调入拟组建的拍卖企业未获批准设立时,拍卖师应在原拍卖企业参加年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在收到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盖章(对申请注册有异议的须书面说明)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第八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符合注册条件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将通知持证人,同时通报持证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
                                                  三、执  业  行  为
    第九条 拍卖师必须依法执业,规范运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拍卖师主持拍卖会必须当场同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
    第十一条 拍卖师不得利用执业之便接受拍卖活动当事人不正当的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也不得向他人行贿。
拍卖师不得与拍卖活动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暂停执业资格的拍卖师,暂停期间不得主持拍卖会。
    第十三条 未按时年检注册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主持拍卖会。
    第十四条 被开除公职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拍卖师,不得主持拍卖会。
    第十五条 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它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十六条 拍卖师应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主持拍卖活动时,应由拍卖师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与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签订协议或合同,联合举行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它单位,用于注册新的拍卖企业或主持拍卖会。
    第十八条 拍卖师在一个注册年度内,应主持拍卖活动,具有执业记录。
    第十九条 拍卖师每年应按规定接